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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应及时对账 起诉有据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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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17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24日20:09:23 打印此页 关闭

买卖应及时对账 起诉有据获支持

作者:张皓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5年04月09日

 

原告为广州xx公司,被告为山东xx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张皓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开庭时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香精料的业务,至201410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香精料款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广州xx公司:截止到20141017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香料款合计大写……元,...元,烦请贵公司核对,核对无误签字,核对账面有差异请写明原因。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王某,山东xx公司,20141017日,宁某。该对账单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王某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宁某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另提供其公司出货单及物流货物受托凭证8份,时间2014710日至2014930日,客户名称均为山东xx公司,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11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元。

法院认为,被告广州xx公司欠原告山东xx公司香精料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元。

及时对账,原告的诉求得到完全支持。但还有不少在业务往来中疏于核对账目,苦于证据不足难以起诉的业务应当学习本案原告的做法。

 

以上内容由张皓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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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

执业机构: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手机:13963743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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