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的丈夫乔xx系原泗水县xx厂职工,1999年3月乔xx购买来了原xx厂的二层住房(面积53.85平方米),1999年12月4日泗水县房产管理所将该房产确权给乔xx,房产证号泗改字第111400号。2000年乔xx退休后回老家泗水县xx镇xx村居住,将此房交给其女儿乔xx及女婿被告李xx管理。2002年经中间人赵xx联系,被告颜xx与被告李xx夫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同年11月3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乔xx将位于泗水县xx厂旧楼房一套愿卖于颜xx,房子售价13000元,产权为100%,颜xx一次性付清房款后,乔xx将盖房子的房权证交于颜xx;一切产权归颜xx所有,以后因此房获得的利益也归颜xx所有;如有不可抗拒的原因将此房搬迁或另作他用(此套楼房拆除另盖新楼的情况下),乔xx有义务为颜xx索要新的房子或者款项,但没有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房子评估得到的款项归颜xx所有;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2万元人民币。被告李xx在协议上代乔xx签署了名字,被告颜xx和中间人原xx厂厂长赵xx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颜xx交付了购房款13000元,原告的女儿乔xx收款后向被告颜xx写了收条,并将房权证书交给了被告颜xx,颜xx居住该房至今。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并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损失1万元。 另查明,乔xx于2003年去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