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皓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4年01月04日
诉请参与人: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
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x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窦某
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苏某
案件事实及争议:
2010年10月13日,原告孔某在枣庄高新区建材城门头房干装修时,自搭建的木架子上摔下,导致原告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就诊于山东省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4日转入武警河南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济南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定驳回了孔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130.38元,提交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单据三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单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对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病例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就近治疗。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应附有门诊病历。原告自认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271.38元由被告苏某垫付。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
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护理时间24天,护理人数1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及遗嘱证明。
原告主张误工费54750元,务工时间365天,务工收入按每天1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796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990元计算20年乘以20%;被扶养人生活费961.40元,被扶养人系原告之母,按照2010年农村消费支出4807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有5个子女,除以5人,乘以20%。对上述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65天。后续治疗费月8000元。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不予认可。误工收入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
原告主张交通费1237.5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交通费仅限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费用。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
原告要求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与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跟着苏某干活,苏某于2007年至2008年承包过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但不是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起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孔某与枣庄薛城建材城项目经理高某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在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装修时受伤及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认识高某,录音中是否是高某的声音被告不清楚,故对录音录像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孔1、孔2、孔3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对于证人孔1、孔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双方证言互相矛盾。证人孔3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与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枣庄高新区建材城系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地,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系枣庄高新区建材城的发包人、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系分包人,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以其与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孔某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与案外人的录音、录像以证明其与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因该录像涉及案外人,且案外人未出庭对质,对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对于证人孔1、孔2、孔3的出庭证言,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对证人孔3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孔3的陈述,苏某找到原告等工人给苏某干装修,工资由苏某发放,原告等工人与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另一证人孔1亦述称“苏某给我打电话,说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在枣庄高新区建材城进行门头装饰,需要施工人员,让我介绍几个工人,我当时介绍原告、孔2、孔3、孔祥x等人。这活没有与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联系,只是与苏某联系。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是苏某发放的,欠工资的时候,工人直接向苏某要。”据此,法院认为,被告苏某联系原告等装饰工人跟着苏某干活,由苏某给原告等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并不是由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雇佣,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亦没有进行劳动管理,故原告与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苏某系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孔某与被告苏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苏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苏某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熟练工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其主张的工程的发包、承包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系在门头房装饰、装修时受伤,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但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司法鉴定许可证号:鲁司鉴登字370805125),其运用专业技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告的身体情况,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规范。且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鉴定机关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1日,2011年8月20日的病例单据,距离原告受伤日期2010年10月13日较长,且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的x片单据,从时间及诊疗项目看,与原告受伤存在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4130.38元,其提交的住院单据1张金额为14859元,门诊单据金额72元,共计14931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24天,护理人数1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合情合理,护理费应按照济南市护工同级别护理护理报酬每天60元计算,计护理费1440元。根据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65天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792元计算,计误工费227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96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990元计算20年乘以2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61.40元,被扶养人系原告之母,按2010年农村消费性支出4807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有5个子女,除以5人,乘以20%。上述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自枣庄薛城医院转至河南武警医院,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系提供劳务受伤害,非一般人身侵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13437.90元。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误工费20512.80元。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护理费1296元。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6029.26元。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交通费450元。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鉴定费9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xx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枣庄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277元,被告苏某承担2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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