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员:
我受原告夏xx的委托,就其与夏x、韩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转让协议所涉财产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
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夏x成立了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另一股东曹xx未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中附有被告夏x于2002年10月1日与山东xx集团老泉分厂陈xx签订的有偿转让资产协议,该协议所涉资产成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2006年6月23日,原告夏xx被告夏x对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资状况进行了公证,总投资金额为120万元,此时公司总资产除包含被告夏x于2002年10月1日与山东xx集团老泉分厂陈xx签订的有偿转让资产外,还包括新上服装项目的资产,原告夏xx与被告夏x双方各占总投资金额的一半。
二、两被告间的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应立即将转让协议所涉资产权属变更到公司名下。
两被告夏x与韩xx于2007年9月16日所签的转让协议所涉标的物,即是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被告夏x未实际占有该资产,而是由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韩xx在明知“受让”标的物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且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与被告夏x恶意串通。两被告的转让资产并过户的行为既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又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行为。两被告的非法行为,致使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无处立身,成为名存实亡的“悬浮物”,两被告应立即将被转让的资产权属变更到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名下。
三、敬请贵院依法审查被告夏x、韩xx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主体是发起人和股东,主观方面是故意。
被告夏x作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长达四年之久不办理出资资产的转移手续,却与被告韩xx恶意串通,将公司资产转移至被告韩xx名下,致使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化为“乌有”,严重侵害了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夏xx的利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敬请贵院对两被告的行为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相对照,如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请依法中止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立侦查!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皓
2009年 月 日